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個人財稅資訊秘密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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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 2.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3.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務人員對納稅人財稅資料應絕對保密,但設八款例外,包含本人、稅捐機關、監察機關,及取得確定判決的債權人。
Q · 我的稅務資料國稅局會替我保密嗎?什麼人看得到?
會。但設有八款例外,含取得確定判決的債權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稅捐稽徵人員對你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資料應絕對保密,但對八款人員及機關除外:本人或繼承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調查稅案機關、財政部核定之機關人員,以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換言之,當你被告上法院並敗訴,對方即可循第八款合法查調你的財產位置。
白話解讀
國稅局握有你的全部財務數據:所得、財產、營業額、欠稅紀錄。理論上這是國家機密級別的個資,但本條的真實架構不是「全部保密」,而是「列了八種人和機關可以合法看到」,剩下的才適用保密義務。順序很關鍵:先有例外,再有原則。八個例外裡有一個是民國86年才加進去的「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者」,從此你的稅資料變成債權人合法找出你的財產的主要管道。換句話說,當你被告上法院並輸了,對方就有合法途徑透過國稅局把你的存款、不動產、股票位置一網打盡。多數人對自己的稅資料隱私有錯誤的安全感,以為國稅局像保險箱一樣鎖死,其實它有八把備用鑰匙在外面流動。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為個人財稅資訊保密之核心規範,採「列舉例外、原則保密」結構: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原則上應絕對保密,僅對第一項列舉之八款人員與機關得合法揭露,並於第二項開放去識別化資料供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使用,違反者準用第43條第3項洩密規定處罰。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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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後真的可以調我的稅資料?我會被查到什麼程度?
可以。民國86年增訂第八款,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調解筆錄)後,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能查到的範圍:銀行存款明細、不動產持有、汽機車登記、股票股利、薪資來源、營業所得等。這也是法院強制執行前最常用的調查程序,對方一旦取得執行名義,這條路是合法且高效的,脫產或藏匿資產很容易被識破。
Q2立委或學者來查我的稅資料合法嗎?我可以拒絕嗎?
民國103年修法擴大開放:稅捐稽徵機關可為統計、教學、研究、監督目的,提供資料給政府機關、學校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民意機關,但有兩個前提:不洩漏姓名名稱、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的應是去識別化彙整資料,不是含個人身分的原始資料。若有人拿到的是可辨識你身分的稅務原始資料,提供者違法。
Q3稅務員私下跟我家人講我的欠稅金額,這違法嗎?
違法。家人不屬於本條八款例外之一。除非你已過世(家人為繼承人)或你正式書面授權家人為代理人,否則任何揭露都屬違反保密義務,可依刑法第318條公務員洩漏因職務知悉秘密罪起訴並面臨懲戒。發現後不要當下發作,先書面保留紀錄並向政風單位申訴。
Q4稅捐稽徵法第33條是什麼?
規範稅務人員對納稅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資料的絕對保密義務,並列舉八款合法揭露例外,是個人財稅資訊保密的核心條文。
Q5稅務保密的八款例外是哪八種?
本人或繼承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機關、監察機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調查稅案機關、財政部核定之機關人員、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Q6什麼叫執行名義?債權人怎麼用來查財產?
執行名義是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如確定判決、本票裁定、調解筆錄。取得後可依第八款向國稅局聲請查調債務人財產。
Q7稅務保密和個資法保護差在哪?
稅捐稽徵法33條是稅務人員的特別保密義務與八款例外;個資法是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一般目的拘束原則,兩者競合適用。
Q8勝訴後怎麼向國稅局查調對方財產?
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 → 備齊執行名義正本與確定證明、債務人身分資料 → 依第八款聲請查調 → 取得財產清單後聲請強制執行。
Q9發現稅務員違法洩漏資料怎麼申訴?
先確認對方不在八款例外內 → 書面向該稅捐機關政風單位申訴 → 保全洩漏對象、時間、內容證據 → 可併提刑事告訴與國家賠償。
Q10怎麼證明稅務員違法洩漏?
保留對話紀錄、文件、證人、洩漏發生的時間與內容;確認洩漏對象不屬八款例外亦無你的書面授權,即構成違反保密義務。
Q11查調財產要準備什麼文件、有時效嗎?
需執行名義正本、確定證明、債務人身分資料及聲請書。刑事告訴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求償知悉起兩年、最長十年。
Q12稅捐稽徵法33條 vs 個資法 哪個保護強?
33條對稅務人員課絕對保密且明定八款例外較具體;個資法第6、16條是敏感個資與目的拘束的一般法。特別法優先,原始稅籍資料兩者併保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揭露途徑 | 適用對象 | 資料型態 | 限制 |
|---|---|---|---|
| 第一項八款例外 | 本人/代理人/稅捐機關/監察/訴訟/調查/財政部核定/確定判決債權人 | 可含個人身分之原始資料 | 第4-8款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 |
| 第二項統計研究開放 | 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民意機關代表 | 去識別化、不洩漏姓名名稱 | 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
| 違法洩漏 | 不屬八款例外之任何第三人 | 任何洩漏皆違法 | 準用第43條第3項,並可能涉刑法第318條 |
適用對象
- 第一項八款例外
- 本人/代理人/稅捐機關/監察/訴訟/調查/財政部核定/確定判決債權人
- 第二項統計研究開放
- 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民意機關代表
- 違法洩漏
- 不屬八款例外之任何第三人
資料型態
- 第一項八款例外
- 可含個人身分之原始資料
- 第二項統計研究開放
- 去識別化、不洩漏姓名名稱
- 違法洩漏
- 任何洩漏皆違法
限制
- 第一項八款例外
- 第4-8款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
- 第二項統計研究開放
- 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 違法洩漏
- 準用第43條第3項,並可能涉刑法第318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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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51012 制定)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現行各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納稅資料之保密,僅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有所規定,但二者規定互不相同,特予納入本法規定,俾資統一。 至各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其不洩漏納稅人之姓各者,准予提供,以資因應。
(0790116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有關證明文件,亦屬應保密之課稅資料,爰於第一項增列。 二、納稅義務人有自然人、法人之分,爰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增列「或名稱」,以資周延。 三、為期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於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第一項課稅資料,切實負起保密責任,爰增訂其有洩漏情事,準用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0860429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由於法令規定不周延,債務人可因債權人無法獲知其詳細財產資料,而以不當方式規避債務,故債權人常須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不僅有誘使人民觸法之嫌,亦有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載明「債權人」,以資明確,以免一般人要求提供資料。
(0980428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將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而獲知之租稅資訊亦納入保護範圍,且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以致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文字,將原有條文之「提供」文字刪除。 二、為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並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因此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人員因行政任務達成需要,經財政部核定所獲得之租稅資訊,應明文限制不能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並對洩漏秘密之稽徵機關及稽徵人員依法處罰之,爰修正第三項。
(1030520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違者應予處分」一節,用語並不明確,如屬罰鍰處分者,第四十三第三項已定有明文;如係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者,自當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建議刪除,以杜爭議。 二、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洩漏秘密,應依刑法第三一八條論處;第八款之人洩漏秘密,則依刑法第三一七條規定處罰,惟刑法第三一七條及第三一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三一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告訴權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而所謂法院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本項規定係送法院論罪,縱然送至法院,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從而本項顯未慮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牴觸刑事訴訟法,適用上諸多扞格,實際上不能有效執行,有違立法技術之實效性原則,爰予刪除。至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於稅捐稽徵法為疊床架屋之重複規定,徒增適用上之疑慮,並無實益。是以,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及其他課稅資料之保護,仍應回歸各相關法律之規定,較為妥適,而無另於稅捐稽徵法重複規定之必要。 三、按原條文第三項所定「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文意上似有限縮僅第七款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與本條立法沿革及目的,似有未合,難謂妥適。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秘密,爰修正第三項。
(1031230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稅捐稽徵機關擁有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係珍貴的公共財,政府有必要也有責任促使其做最充分的利用,發揮最大的效益,以符合「Big Data」的施政理念。 二、原條文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可不受保密之限制,此一規定似有過度嚴苛之嫌。 三、為發揮資訊動態與決策功能,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稅捐機關應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訴願名詞
- 核定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政府資訊公開法法規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3 條條文
現行各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納稅資料之保密,僅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有所規定,但二者規定互不相同,特予納入本法規定,俾資統一。 至各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其不洩漏納稅人之姓各者,准予提供,以資因應。
一、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有關證明文件,亦屬應保密之課稅資料,爰於第一項增列。 二、納稅義務人有自然人、法人之分,爰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增列「或名稱」,以資周延。 三、為期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於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第一項課稅資料,切實負起保密責任,爰增訂其有洩漏情事,準用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一、由於法令規定不周延,債務人可因債權人無法獲知其詳細財產資料,而以不當方式規避債務,故債權人常須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不僅有誘使人民觸法之嫌,亦有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載明「債權人」,以資明確,以免一般人要求提供資料。
一、為將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而獲知之租稅資訊亦納入保護範圍,且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以致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文字,將原有條文之「提供」文字刪除。 二、為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並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因此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人員因行政任務達成需要,經財政部核定所獲得之租稅資訊,應明文限制不能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並對洩漏秘密之稽徵機關及稽徵人員依法處罰之,爰修正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違者應予處分」一節,用語並不明確,如屬罰鍰處分者,第四十三第三項已定有明文;如係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者,自當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建議刪除,以杜爭議。 二、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洩漏秘密,應依刑法第三一八條論處;第八款之人洩漏秘密,則依刑法第三一七條規定處罰,惟刑法第三一七條及第三一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三一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告訴權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而所謂法院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本項規定係送法院論罪,縱然送至法院,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從而本項顯未慮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牴觸刑事訴訟法,適用上諸多扞格,實際上不能有效執行,有違立法技術之實效性原則,爰予刪除。至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於稅捐稽徵法為疊床架屋之重複規定,徒增適用上之疑慮,並無實益。是以,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及其他課稅資料之保護,仍應回歸各相關法律之規定,較為妥適,而無另於稅捐稽徵法重複規定之必要。 三、按原條文第三項所定「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文意上似有限縮僅第七款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與本條立法沿革及目的,似有未合,難謂妥適。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秘密,爰修正第三項。
一、稅捐稽徵機關擁有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係珍貴的公共財,政府有必要也有責任促使其做最充分的利用,發揮最大的效益,以符合「Big Data」的施政理念。 二、原條文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可不受保密之限制,此一規定似有過度嚴苛之嫌。 三、為發揮資訊動態與決策功能,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稅捐機關應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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