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7511 號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授權代理人」,應係指當事人基於私法意思自治原則,經由本人授與代理權,由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定代理人」。換言之,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之財產管理人,均非屬之。至於失蹤人於失蹤前所置「財產管理人」,則應視具體情形認定之
主旨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是否屬法律上規定本人之代理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4790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按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第 2 項…)」依上開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係因失蹤人失蹤後死亡宣告前,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而設,其產生方式依前開規定有:失蹤人所置之財產管理人、法律明定之財產管理人及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三種,合先敘明。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授權代理人」,應係指當事人基於私法意思自治之原則,經由本人授與代理權,由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定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由法律明定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均非屬「授權代理」之情形,至於失蹤人於失蹤前所置之「財產管理人」,則應視其具體情形是否符合「授權代理」之要件及授權範圍而審認有無稅捐稽徵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另財產管理人於不符合授權代理之情形下,如依法為財產管理之目的而有請求提供失蹤人之財稅資料之必要時,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規定辦理,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四、本件疑義,前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12 月 16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5103 號函略以:「二、有關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其法律地位足否屬法律規定本人之代理人乙事,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之。三、另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稅捐稽徵人員提供失蹤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乙事,因非屬本院職掌範疇,宜由稅務主管機關本職權卓處。」敬請卓參,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