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已刪除,現行條文為「(刪除)」,於現行法上不具拘束力,引用前應確認替代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09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現行內容為「(刪除)」,已在修法過程中整條移除,於現行法上不具拘束力。其原本規範之事項可能已移至他條或隨制度更新而失效,引用此條號將失去法律效果,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翻到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你只會看到「(刪除)」。這個條號曾經承載過第4章第1節裡的某項規定,但在後來的修法過程中被整條拿掉,相關功能不是被移到別的條文,就是隨著制度更新而失效。對你來說的意義很單純:別再引用這個條號,它在現行法上已經沒有任何拘束力,引用它等於引用一段不存在的法律。
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號原承載之規定已於修法時整條移除,現行條文僅顯示「(刪除)」,於現行法上不再具有規範效力。
無效。現行條文為「(刪除)」,已於修法時整條移除,於現行法上不具任何拘束力,不應再引用。
代表該條號原本的規定已在修法中刪除,功能可能移至他條或隨制度更新失效。條號保留是為維持後續條文編號穩定。
不能。已刪除條文於現行法上無拘束力,引用會失去法律效果,應改查現行有效之對應條文或上位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三、子女之於父母,關係甚為親密,於失蹤人若有子女且已成年,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當許其管理,又依經驗法則,父母對子女之愛護甚於子女對父母,故於第一項第二款父母之後新增「成年子女」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第四款則依序變更為第四款、第五款,以臻完備。 四、檢察官為維護公益之代表,於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除利害關係人外,亦應許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方能保護失蹤人之權益及公益,爰於第二項增列「檢察官」為聲請人。 五、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亦同」二字,文義不明,爰改為「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以臻明確。 六、原條文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第一百十三條,原第四項移列於第一百十四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下稱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無法達到有效管理失蹤人財產之目的,應認不宜擔任財產管理人為當,並於第三項增列財產管理人如受輔助宣告,亦準用前二項規定。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財產管理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三、子女之於父母,關係甚為親密,於失蹤人若有子女且已成年,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當許其管理,又依經驗法則,父母對子女之愛護甚於子女對父母,故於第一項第二款父母之後新增「成年子女」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第四款則依序變更為第四款、第五款,以臻完備。 四、檢察官為維護公益之代表,於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除利害關係人外,亦應許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方能保護失蹤人之權益及公益,爰於第二項增列「檢察官」為聲請人。 五、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亦同」二字,文義不明,爰改為「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以臻明確。 六、原條文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第一百十三條,原第四項移列於第一百十四條。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下稱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無法達到有效管理失蹤人財產之目的,應認不宜擔任財產管理人為當,並於第三項增列財產管理人如受輔助宣告,亦準用前二項規定。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財產管理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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