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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2.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3.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4.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5.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6.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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