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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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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2. 2.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3. 3.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4. 4.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5. 5.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6. 6.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對於不當取得之財產的處理有以下幾個要點: 1. 根據該法第5條第1項,對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從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一些情形例外: - 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 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舉例來說,如果政黨因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取得財產,則不在禁止處分的範圍內。另外,如果政黨符合本會所定的許可要件並取得本會的同意,則也不在禁止處分的範圍內。 2. 根據該法第2條,當財產經處分之後,應在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例如,在政黨處分某個財產後,應在三個月內向本會提交一份清冊,詳細列明處分的內容以供查閱。 3. 根據該法第1條第3項,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行制定和規定。 這表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所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和許可要件,將由本會制定相關規範和標準。 4. 根據該法第1條第4項,如果禁止處分的財產符合法律上的登記要求,本會可以要求相關的登記機關進行限制登記;如果該財產是寄託或保管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有價證券,本會可以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果該財產是對他人的金錢債權,本會可以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要求報告提存事實。除非經過本會的同意,提存物的受取權人不能領取該財產。根據這一項的規定,進行的提存將產生清償的效力。 舉個例子,如果政黨處分了某個財產,並且此財產需要依法進行登記,本會可以要求相關的登記機關進行限制登記,確保該財產無法進行轉移或設定其他權利。 5. 根據該法第1條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禁止處分的規定是沒有生效力的。 這表示,如果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了禁止處分的規定,其處分行為是無效的。 6. 根據該法第1條第6項,對於關於禁止處分的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決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本會提出復查申請,在收到通知後的30天內;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這表示,如果對於禁止處分的範圍存在爭議或者不滿意所作出的決議,相關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向本會申請復查,並在收到復查決定通知後的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沿革 1

(1050725 制定)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    (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三、履行法定義務或依本會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處分財產者,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四、為使第一項之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訂定第四項之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六、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第六項明定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1050725 制定)

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    (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三、履行法定義務或依本會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處分財產者,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四、為使第一項之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訂定第四項之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六、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第六項明定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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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