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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
  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3. 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4. 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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