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10條的規定,當委員會需要封存、攜去或留置相關資料或證物時,應該製作一份紀錄,記載執行的時間、地點、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在場的人應該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在紀錄上;如果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紋,應該在紀錄中說明原因。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轉型正義網站上的資料,《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法規遴選討論稿)》(106年12月8日),第10條的規定與上述說明一致。該條款要求在封存、攜去或留置資料或證物時,應該記錄執行的時間、地點、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並由在場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