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0 條規定,法院得加選一至四位備位國民法官,於正取不能執職時依序遞補,並準用第 8、9 條職權與守密義務。
Q · 備位國民法官是來陪榜、坐冷板凳的嗎?
不是,他全程在場、義務與正取相同,隨時遞補上場
依國民法官法第 10 條,備位國民法官是法院在認有必要時加選的一到四人,於正取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本條第 2 項明定準用第 8、9 條,所以備位的職權與法官同、同樣要獨立公平、同樣要守評議秘密,平常全程在場聽審,差別只在還沒輪到投票。
六位國民法官裡,萬一有人開庭到一半生病、出事、被撤換,整個審判要砍掉重練嗎?這條就是那張保險: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多選一到四位『備位國民法官』,平常全程坐在旁邊一起聽審、一起看證據,一旦正取的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就依先後順序遞補上去頂替,審判照常進行不必重來。而且為了讓備位隨時能無縫接棒,這條還規定第8條、第9條對備位國民法官一樣適用:也就是說備位國民法官的職權與法官同、同樣要獨立公平、同樣要守評議秘密。很多人以為備位是『陪榜的候補』可以放鬆,其實你從頭到尾都在場、都有同樣的義務,只是還沒投到那一票而已。
備位國民法官指依國民法官法第 10 條,由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加選之一人至四人,平時全程在場聽審,於正取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並準用第 8、9 條之職權與守密義務,以維持審判的連續與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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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國民法官法第 10 條規定備位國民法官在正取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平常要全程在場聽審,且第 2 項明定準用第 8、9 條,也就是職權與法官同、要獨立公平、要守評議秘密。差別只在你還沒投票,一旦遞補上去就是完整的國民法官,所以全程都不能鬆懈。
正取國民法官為六人,本條讓法院在認有必要時得加選一至四位備位國民法官,所以實際在場的素人最多可達十位。法院通常依案件預估審理天數決定要不要多選、選幾位,審期越長越可能選滿四位。
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11 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法院加選的一至四位候補裁判者,全程在場聽審,正取不能執職時依序遞補為完整國民法官。
兩者都全程在場、義務相同,唯一差別是備位尚無表決權,遞補上場後才取得。
把第 8 條職權與法官同、第 9 條獨立公平與守密義務的規定,原封不動套用到備位國民法官身上。
正取六位加備位最多四位,在場素人上限為十位。
與正取一起經第 27、28 條不選任程序篩選後,由法院認有必要時加選一至四人。
正取因解任(第 35、36 條)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職時,由第一順位備位依序遞補。
依第 11 條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與正取相同。
全程專注聽審、檢視證據、同步守密,等同正取在做的事,差別只在尚未投票。
候選是受通知到庭尚待抽選者;備位已被選任、全程在場待命遞補,身分與義務更接近正取。
| 比較面向 | regular | alternate |
|---|---|---|
| 產生方式 | 依第 29 條抽選六人 | 法院認有必要時加選一至四人 |
| 是否在場聽審 | 全程在場 | 全程在場(相同) |
| 職權與守密義務 | 與法官同、須守密 | 準用第 8、9 條,完全相同 |
| 表決權 | 全程有表決權 | 遞補上場後才取得表決權 |
| 人數 | 六人 | 一至四人(最多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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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國民法官、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使備位國民法官與國民法官一同參與審判,並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以符實需。又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國民法官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國民法官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國民法官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國民法官、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使備位國民法官與國民法官一同參與審判,並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以符實需。又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國民法官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國民法官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國民法官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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