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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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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六條第一項之理由中敘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4條,當事人在調查程序中可以自行提出證據,也可以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和證據。然而,如果本會認為沒有必要進行調查,則可以不進行調查,並在第6條第1項的理由中說明。根據參考資料,在臺灣,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是有責任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的。因此,在進行調查程序時,當事人可以向相關機構申請調查事實和證據,但如果申請未被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則可以拒絕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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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