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各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備查;各鄉 (鎮、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新設之省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送立法院查照。新設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參照第二、三項準則之規定,由省政府擬定,送省議會查照。 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