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規定,由山地鄉改制的直轄市轄區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民選區民代表會與區公所,準用鄉(鎮、市)規定辦理自治。
Q · 山地原住民區跟一般的市轄區差在哪?
它是地方自治團體,區長與代表都民選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由山地鄉改制而來的直轄市轄區稱山地原住民區,屬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立法機關)與區公所(行政機關),區長與區民代表都由居民選舉產生,可自辦自治事項、自編預算。一般市轄區則是市府派出機關、區長官派、無民意機關。其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規定,與直轄市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的關係。目前計有高雄那瑪夏、桃源、茂林,台中和平,新北烏來,桃園復興 6 個。
一般直轄市底下的「區」只是派出機關,區長是市長指派的,沒有自己的議會、不能自己決定預算。但有一種區不一樣。當直轄市底下的「山地鄉」改制而來時,它會變成「山地原住民區」,這條給了它一個特殊身分:地方自治團體。這代表它有自己選出來的區民代表會(立法機關)和區公所(行政機關),能自己辦自治事項、自己編預算,區長和區民代表是「選」出來的,不是「派」的。這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權,避免山地鄉因為所在的縣市升格進入直轄市,反而把原本擁有的自治地位給弄丟了。它的運作原則上準用鄉(鎮、市)那一套,跟直轄市的關係則比照縣與鄉(鎮、市)的關係。
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為山地原住民區的設置依據。當直轄市轄下的山地鄉因縣市升格改制時,依本條取得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立法與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委辦事項,其自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之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一般市轄區是直轄市的派出機關,區長官派、沒有民意機關;山地原住民區則是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和區公所,區長與代表都是民選,能自己辦自治事項、編列預算,運作上準用鄉(鎮、市)的規定(第83條之2)。差別的核心在「自治團體」四個字,代表自主的人事、預算與決策權。
為了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權。原本的山地鄉本來就有民選鄉長和鄉民代表會,如果所屬縣市升格直轄市後直接變成官派的普通區,居民既有的自治地位就被剝奪了。第83條之2讓它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並維持自治團體身分,避免升格反而造成自治倒退。
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台中市和平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共 6 個。它們都設有區民代表會、區長民選,與印象中官派的普通市轄區不同。
由山地鄉改制而成的直轄市轄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成為地方自治團體,有民選區長與區民代表會,能自辦自治事項、自編預算。
一般市轄區是市府派出機關、區長官派、無議會;山地原住民區是自治團體、區長與代表民選、設區民代表會、可自編預算。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的團體,擁有自主的人事、預算與決策權,山地原住民區即屬之。
山地原住民區是山地鄉因所屬縣市升格直轄市而改制來的,本條讓它升格後仍保有原本的民選自治地位。
查內政部公告名單(現有 6 個)→ 看是否設區民代表會 → 看區長是民選或官派 → 確認前身是否為山地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規定,設區公所與區民代表會分別為行政、立法機關,辦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委辦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7由直轄市設算補助,並應維持改制前各該鄉的自有財源,不會因改制而短少。
由區民選舉產生,第一屆選舉時程依第83條之4,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辦理。
前者是自治團體、首長民選、有議會、可自編預算;後者是派出機關、官派、無議會、預算由市府統籌。
| 比較面向 | 山地原住民區 | 一般市轄區 | 鄉(鎮、市) |
|---|---|---|---|
| 法律地位 |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 市府派出機關 |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
| 首長產生 | 區長民選 | 區長官派 | 鄉(鎮、市)長民選 |
| 民意機關 | 設區民代表會 | 無 |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 |
| 預算自主 | 可自編預算 | 由市府統籌 | 可自編預算 |
| 財源 | 直轄市設算補助(§83-7) | 市府編列 | 自有財源+上級補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三、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第二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並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包括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三、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第二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並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包括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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