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重點摘要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原則由改制後直轄市政府廢止,確有必要者經核定公告得續用二年。
Q ·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本的自治法規還有效嗎?
原則廢止,必要者經核定公告續用二年
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自治法規,原則上由改制後直轄市政府廢止;其中確有繼續適用必要者,經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得繼續適用二年。換言之,預設方向是「廢止」,續用是例外,且須新政府主動核定公告,續用上限為公告後二年。
縣市合併或升格成直轄市的那一刻,問題不只在人和地,還在「規則」:原本的縣市、鄉鎮市自己訂的一大堆自治法規,改制後該怎麼辦?這條給的原則很乾脆,原則上由改制後的直轄市政府把它們廢止掉,因為新的直轄市是一個全新的法人主體,不該揹著舊縣市的整套規則上路。但它留了一道後門:如果某些舊自治法規還有繼續適用的必要,經改制後的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可以再延用兩年。這兩年是給新政府的緩衝期,讓它有時間把舊規則逐步換成自己的新版本,而不是改制當天就讓某些領域瞬間無法可用。表面看是行政內部的法規清理,骨子裡決定的是改制過渡期裡,地方上一大片生活規則到底還算不算數。
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為縣市改制直轄市的法規過渡條款,確立「原自治法規原則廢止、確有必要者經核定公告續用二年」的雙軌處理原則,目的在使改制後的新直轄市建立自有法制體系,同時避免改制當日出現規範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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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會被廢止。本條規定,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自治法規,由改制後的直轄市政府廢止;但確有繼續適用必要者,經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可以再續用二年。所以要看它有沒有被列入續用名單。預設方向是「廢止」,續用是例外且要新政府主動核定,沒被點名續用的,時間到就失效了。
從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起算,上限二年。這兩年是給新政府的緩衝期,讓它有時間把舊規則換成自己的新版本。到期後該續用的舊法規即失效,理論上新政府應已完成銜接的新自治法規。如果你的行業受某項續用中的舊規則規範,這兩年就是你掌握新規則走向、預先調整的窗口。
縣市改制直轄市的法規過渡條款,確立原自治法規原則廢止、必要者核定公告續用二年的處理機制。
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授權制定的規範,含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由改制後直轄市政府確認某項舊自治法規確有繼續適用必要並對外公告,使其續用上限二年。
查該法規是否已被廢止,再查有無經核定公告列入續用名單及到期日,疑義可向法制單位函詢。
原則廢止,逐一檢視確有續用必要者核定公告(上限二年),並於二年內完成新法銜接、公告周知。
自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起算,上限二年,逾期失效。
向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法制單位或該法規主管機關申請函釋確認。
之1管「人」的任期與選舉銜接,之2管「規則」的廢止與續用,合起來才是完整改制。
之2處理自治法規存續,之3處理財產與權利義務承受,一個是規範交接、一個是法律關係延續。
本條是改制特別過渡程序(原則廢止+例外續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是一般法規廢止要件與程序。
| item | art_87_1 | art_87_2 | art_87_3 |
|---|---|---|---|
| 處理對象 | 改制公職人員任期與選舉時程 | 原自治法規(規則) | 原機關財產、權利義務之承受 |
| 預設原則 | 以當屆任期屆滿日為改制基準銜接 | 原則廢止 | 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
| 過渡設計 | 任期與選舉接軌 | 必要者核定公告續用二年 | 權利義務不中斷移轉 |
| 核心目的 | 政權人員平順交接 | 法制換軌避免規範真空 | 法律關係延續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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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改制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避免改制後之直轄市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爰訂定二年之過渡期。即改制後,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但該法規若有繼續適用於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必要者,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於該法規原適用之行政區域內繼續適用二年,以資過渡。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改制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避免改制後之直轄市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爰訂定二年之過渡期。即改制後,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但該法規若有繼續適用於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必要者,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於該法規原適用之行政區域內繼續適用二年,以資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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