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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31 條

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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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非契約之債在我國法院起訴後,當事人合意即可改用中華民國法律。

Q · 跨國訴訟打到一半,發現外國法對自己不利,能改用台灣法嗎?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只要案件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事實),且已在中華民國法院起訴,當事人雙方可在訴訟中合意改用中華民國法律。要件有三:限非契約之債、已於我國法院起訴、雙方明示合意。契約糾紛不適用本條,那是第 20 條的範圍。合意越早提出越好,避免已投入的外國法舉證成本浪費。

白話解讀

跨國訴訟最常出現的狀況:訴訟打了一半,才發現外國法對自己不利。傳統觀念以為「準據法是法律規定的,不能改」,但這條告訴你完全不是這樣。只要你的案件是「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其他法律事實),而且已經在台灣法院起訴,你可以和對方在訴訟中達成合意,直接改用台灣法。為什麼這個機制存在?因為訴訟到一半發現外國法很難舉證、判決執行成本高、雙方都想快點結束時,這個合意讓案件可以一鼓作氣解決,而不是再花兩三年研究外國法律。注意:契約糾紛不適用本條,那是第 20 條的領域。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為跨國非契約之債的程序性準據法變更規範:當事人就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達成合意者,得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體現訴訟經濟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在國際私法中的平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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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時候適合提出合意適用台灣法?

三種情況:(1) 外國法舉證困難或費用太高 (2) 外國法判決在台灣執行有困難 (3) 雙方都想加速結案。提出時機很關鍵,太早提對方覺得你心虛,太晚提來不及讓法官改變判斷思路,通常在爭點整理之後、實質證據調查之前是最佳時機。

Q2我已經訴訟到一半,現在提合意對方會理我嗎?

看對方狀況。如果對方也是律師代理且也覺得外國法麻煩,多半願意;如果對方靠外國法吃定你(例如外國法的時效對你不利),他絕對不會同意。提出前先評估對方的現實利益,不是只看法律規定,找出對他也有好處的點再開口談。

Q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是什麼?

跨國非契約之債在我國法院起訴後,當事人合意可改用中華民國法律的程序機制,是準據法的最後逃生通道。

Q4什麼叫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不是基於契約等法律行為,而是因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事實所生的債。

Q5第 31 條的合意適用,限定改用哪一國法律?

限中華民國法律(法庭地法),不能合意改用第三國法,這點與第 20 條不同。

Q6什麼是準據法的當事人意思自主?

在特定範圍內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涉外案件應適用之法律,第 31 條是其在非契約之債的程序化體現。

Q7跨國訴訟怎麼改用台灣法?

確認屬非契約之債 → 比較兩國法利弊 → 確認已在我國起訴 → 向對方提合意 → 明示並記明在卷。

Q8合意適用台灣法要怎麼寫才有效?

雙方明示合意內容寫入書狀或當庭陳述,請法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確保拘束力。

Q9怎麼說服對方同意改用台灣法?

找出對方的現實利益:外國法舉證貴、執行難、想快點結案,把合意包裝成雙方都受益的加速方案。

Q10提合意的最佳時機怎麼抓?

起訴後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最佳點在爭點整理後、實質證據調查前,越早越省舉證成本。

Q11第 31 條 vs 第 20 條哪個適用我的案件?

契約糾紛走第 20 條(可選任一國法);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走第 31 條(起訴後僅可合意改台灣法)。

Q12第 31 條 vs 第 25 條侵權準據法差在哪?

第 25 條是未合意時侵權之債的客觀準據法(侵權行為地法);第 31 條是雙方合意後改採台灣法的優先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第31條(非契約之債事後合意)第20條(契約之債合意選法)
適用之債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其他法律事實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契約)
合意時點於我國法院起訴後成立時或事後均可,不以起訴為前提
可選法律限中華民國法律(法庭地法)當事人意思所定之任一法律
立法目的訴訟經濟、加速結案尊重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16条・第21条(当事者による準拠法の変更)
🇰🇷 韓國국제사법 제53조(준거법에 관한 사후적 합의)
🇨🇳 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44条·第47条(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事后协议选择准据法)
🇩🇪 德國Rom II-Verordnung (EG) Nr. 864/2007, Art. 14(Freie Rechtswahl)/EGBGB Art. 42
🇫🇷 法國Règlement Rome II (CE) n° 864/2007, art. 14(Liberté de choix)
🇺🇸 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145(最密切聯繫;美國法一般不承認非契約之債的當事人合意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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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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