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決定,債權換手但債務人適用的法律不變。
Q · 債權被賣到國外,我這個債務人要適用哪一國法律?
依原債權的準據法,不是新債權人所在國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意思是:你當初借錢或辦卡時合約寫的準據法,會跟著這筆債權走。即使債權被賣給美國或日本的公司,催收程序、利息、時效仍依原合約準據法判斷,新債權人不能單方面換成自己國家的規則。第2項另保護第三擔保人,其效力依擔保權的準據法。
白話解讀
你借錢給人,後來把這筆債權「賣」給銀行或催收公司,這在金融實務上叫債權讓與。問題是:原本的債務人,現在要對誰履行?新債權人能用什麼手段催?這條的答案很有層次:對債務人的效力,看「原債權的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意思是說,債權雖然換了主人,但債務人的權利保護不變。如果你借錢給朋友的合約寫的是台灣法,後來這筆債權被賣給美國公司,債務人面對的程序仍然是台灣法那一套。第二項保護擔保人:如果這筆債權有第三人提供擔保,債權的讓與對擔保人的效力,依擔保契約的準據法。這是一條「保護未參與交易的人」的設計。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為跨境債權讓與的衝突法則,採雙層連結:對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若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則該讓與對擔保人之效力,依擔保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目的在保護未參與交易的被動方不受準據法突變之害。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信用卡卡費被賣給催收公司怎麼辦?
先確認你跟原銀行簽的契約準據法(一般是發卡銀行所在國法律)。催收公司的催收程序、利息計算、訴訟時效,都應依原合約準據法。內行人提示:如果催收公司用「他們國家的法律」威脅你(例如說可以扣薪、可以怎樣怎樣),你可以正式回函要求他們依原合約準據法行事,本條給你的權利基礎。
Q2我是擔保人,主債權人換了,我還要繼續擔保嗎?
原則上要,但擔保責任的內容、範圍依擔保契約的準據法決定,不會因為主債權換手而變動。本條第二項就是為了避免擔保人被「新法律」突襲。內行人提示:保留你原本擔保契約的書面正本,這是日後抗辯擴大解釋的證據基礎,原始書面比任何口頭承諾都有力。
Q3債權讓與給外國公司後,我要適用哪一國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也就是你當初合約寫的準據法,不是新債權人所在國法律。內行人提示:先在合約裡找「準據法」條款,沒有明示時依第20條推定,這是你判斷新債權人要求是否合理的起點。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是什麼?
跨境債權讓與的衝突法則,決定讓與對債務人及第三擔保人各應適用哪一國法律,核心是債權換手但被動方適用的法律不變。
Q5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哪國法?
依第1項,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也就是當初合約的準據法,不是新債權人所在國法律。
Q6什麼是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
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主債權提供的保證或物上擔保,第2項使其效力依擔保權準據法,避免被主債權轉讓改變。
Q7第32條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
第1項處理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準據法;第2項處理對第三擔保人的效力依擔保權準據法,是兩個不同被動方、不同連結。
Q8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怎麼處理?
翻出原始合約 → 確認準據法條款 → 以原準據法檢視新債權人要求 → 有疑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說明適用法律依據。
Q9怎麼確認原債權的準據法?
先看合約明示的準據法條款;無明示時依第20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或行為地法等順序推定。
Q10外國催收公司用他國法律催收,怎麼抗辯?
正式回函主張依原合約準據法判斷其利息、時效與手段的合理性,並保留通訊紀錄作為依據。
Q11擔保人要怎麼證明依擔保契約準據法?
保留擔保契約書面正本,主張第2項使擔保效力依擔保權準據法,書面正本是抗辯擴大解釋的證據基礎。
Q12第32條 vs 民法第294條差在哪?
民法第294條是國內債權讓與的實體規定;第32條是涉外案件決定適用哪一國實體法的衝突法則,先用第32條找出準據法,再回到該國實體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ara1 debtor | Para2 guarantor |
|---|---|---|
| 規範對象 | 債務人(被讓與債權的義務人) |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人 |
| 適用法律 | 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 保護目的 | 債務人不因債權換手而適用陌生規則 | 擔保人責任範圍不被主債權轉讓擴大或變動 |
Para1 debtor
- 規範對象
- 債務人(被讓與債權的義務人)
- 適用法律
- 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保護目的
- 債務人不因債權換手而適用陌生規則
Para2 guarantor
- 規範對象
-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人
- 適用法律
- 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保護目的
- 擔保人責任範圍不被主債權轉讓擴大或變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版
(0990430 全文修正)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關於「第三人」之範圍未予以限定,但債權讓與時,在讓與人及受讓人以外之所謂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債務人及其他第三擔保人,債權讓與對此二者之效力,並各有其應適用之法律。爰將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為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為債權讓與對於第三擔保人之效力之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之所以為債權之讓與,有時係以債權契約(如債權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法律關係,並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時如債務人亦同意適用該法律,即可兼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之保護,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五條等立法例亦有明文規定,然其實際上係三方同意之債之變更,不待增訂明文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債權附有第三擔保人提供之擔保者,該第三擔保人與債權人間通常有以擔保債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訂定保證契約或設定擔保物權),此時該債權之讓與對其所附擔保權之影響或對於該第三擔保人之效力,例如該第三人得否因而免責或其擔保權是否應隨債權而由 債權受讓人取得等問題,均宜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始足以維持公平並保護該第三人。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例如A 國人甲與B 國人乙訂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保證契約,擔保乙對於C 國人丙之債權,而乙讓與其對丙之六十萬元之債權給丁,則甲之保證債務是否隨乙之債權讓與而擔保丁所取得之六十萬元債權,及甲是否另於四十萬元之額度內擔保乙或丁對丙之其他債權等問題,均宜依該保證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決定之。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關於「第三人」之範圍未予以限定,但債權讓與時,在讓與人及受讓人以外之所謂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債務人及其他第三擔保人,債權讓與對此二者之效力,並各有其應適用之法律。爰將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為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為債權讓與對於第三擔保人之效力之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之所以為債權之讓與,有時係以債權契約(如債權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法律關係,並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時如債務人亦同意適用該法律,即可兼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之保護,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五條等立法例亦有明文規定,然其實際上係三方同意之債之變更,不待增訂明文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債權附有第三擔保人提供之擔保者,該第三擔保人與債權人間通常有以擔保債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訂定保證契約或設定擔保物權),此時該債權之讓與對其所附擔保權之影響或對於該第三擔保人之效力,例如該第三人得否因而免責或其擔保權是否應隨債權而由 債權受讓人取得等問題,均宜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始足以維持公平並保護該第三人。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例如A 國人甲與B 國人乙訂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保證契約,擔保乙對於C 國人丙之債權,而乙讓與其對丙之六十萬元之債權給丁,則甲之保證債務是否隨乙之債權讓與而擔保丁所取得之六十萬元債權,及甲是否另於四十萬元之額度內擔保乙或丁對丙之其他債權等問題,均宜依該保證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決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