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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15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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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管收報告書造具等相關事項辦法》第15條,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這表示每個月底,法院需要準備一份管收報告書,報送給司法院,最遲不得超過下個月的十日。這份報告書主要是記載各法院當月的管收情況,包括收入和支出等相關事項。如果法院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造具管收報告書的工作,可能會被視為違規行為。

立法沿革 2

(0290730 制定)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呈報司法行政部,至不遲得逾翌月十日。

(0690711 修正)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立法理由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管收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呈報司法行政部」修正為「陳報司法院」。

  • 管收名詞
(0290730 制定)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呈報司法行政部,至不遲得逾翌月十日。

(0690711 修正)

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管收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呈報司法行政部」修正為「陳報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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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收條例第 15 條規定:「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收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收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