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9.07.23
管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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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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