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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

  • 異動日期:69 年 07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 1 條(制定依據)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3 條(拘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 拘提,應用拘票
  2.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4 條(拘提之執行機關)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5 條(管收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 管收應用管收票。
  2.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 6 條(管收之執行)
  1.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2.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7 條(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8 條(管收所之設置)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羈押處所隔離。

第 9 條(管束之限度及方法)
  1. 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 10 條(管收所規則之擬訂及發布)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 11 條(法院之提詢)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 12 條(管收之考察或糾正)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 13 條(釋放)

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 14 條(管收費用之負擔)

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 15 條(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 16 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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