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第 2 條(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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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管收條例第 2 條,拘提、羈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可被拘提、管收之人時,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相關規定外,也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的規定。這意味著在進行拘提、管收時,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拘提和羈押的規定。 參考資料: 《管收條例》第 2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21
立法沿革 2 版
(0290730 制定)
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0690711 修正)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對於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三、公司之負責人。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得拘提管收。故管收條例第二條關於管收之對象,亦宜予以增列,爰修正本條規定,增加「其他依法律得拘提、管收之人」一語,以資概括。
- 債務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拘提名詞
- 管收名詞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羈押名詞
- 強制執行法 第 21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22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23 條條文
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對於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三、公司之負責人。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得拘提管收。故管收條例第二條關於管收之對象,亦宜予以增列,爰修正本條規定,增加「其他依法律得拘提、管收之人」一語,以資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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