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第 7 條(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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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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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管收條例第7條,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管收;若這些情形發生於管收已開始後,則應停止管收: 一、因進行管收而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者。 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生活必需品或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則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 二、債務人懷胎已滿六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者。 例:債務人是懷孕已達六個月以上,或者剛生產未滿兩個月,則不得進行管收,因為這個時期債務人需要時間照顧自己和嬰兒,無法承受管收的負擔。 三、債務人目前罹患疾病,且因管收而無力繼續接受治療者。 例:債務人罹患嚴重疾病,需要長期治療,但由於管收而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則應停止管收,以便債務人能夠繼續接受必要的治療。 以上是關於管收條例第7條的解釋,參考資料可包括管收條例本文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判例與裁判書。
立法沿革 2 版
(0290730 制定)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0690711 修正)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立法理由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 債務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管收名詞
- 強制執行法 第 22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23 條條文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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