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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7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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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管收條例第7條,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管收;若這些情形發生於管收已開始後,則應停止管收: 一、因進行管收而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者。 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生活必需品或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則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 二、債務人懷胎已滿六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者。 例:債務人是懷孕已達六個月以上,或者剛生產未滿兩個月,則不得進行管收,因為這個時期債務人需要時間照顧自己和嬰兒,無法承受管收的負擔。 三、債務人目前罹患疾病,且因管收而無力繼續接受治療者。 例:債務人罹患嚴重疾病,需要長期治療,但由於管收而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則應停止管收,以便債務人能夠繼續接受必要的治療。 以上是關於管收條例第7條的解釋,參考資料可包括管收條例本文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判例與裁判書。

立法沿革 2

(0290730 制定)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0690711 修正)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立法理由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0290730 制定)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0690711 修正)

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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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收條例第 7 條規定:「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收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收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