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 這項規定指出,在非訟事件中進行和解時,必須就案件的爭點並且涉及聲請人和相對人可以達成雙方都同意的處置事項。這表示和解必須是針對案件中的爭議事項,並且需要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同意。 2.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根據這項規定,和解筆錄應該在和解達成後的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給聲請人和相對人。在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將和解筆錄送達給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這項規定確保和解內容的達成和保存,以及確保相關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都能夠及時瞭解和解的情況。 相關範例: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裁判書,法官可以根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在和解成立後的十日內提交和解筆錄,以作為聲請人和相對人之間達成和解的證據。此外,如果在非訟事件中存在其他利害關係人,則和解筆錄也可以送達給他們,以便讓他們了解和解的內容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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