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14 條:承認同意、契約解除終止、遺囑撤回、不增加金額的補充更正,公證費一律一千元。
Q · 解除契約去公證要花多少錢?
一千元,不論契約金額多大
依公證法第 114 條,請求就「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作成公證書者,固定收取費用一千元,與契約標的金額無關。同條的承認同意、遺囑撤回、不增加金額的補充更正也都是一千元。公證的是「意思表示確實發生」這個動作本身,而非金額擔保,故與金錢規模脫鉤。
很多人以為公證費是按金額抽成,但有一類「非錢」的法律動作,公證費被法律強制鎖死在一千元。承認、同意、解除契約、終止合作、撤回遺囑這些動作,不論你背後牽涉的利益是一百萬還是一億,公證費就是一千元。為什麼立法者要這樣設計?因為這些動作的法律效力跟金額無關,重要的是「有沒有確實發生」、「有沒有人能事後翻供」。你撤回遺囑,未來繼承人為了億萬遺產可能鬧上法院,這時候那張一千元的公證書就是定海神針。更隱形的條款在第四款:你之前公證過的東西要補充或更正,只要不增加金額,也是一千元。但只要金額一動,就跳回標的金額比例計費。很多人為了省一千元自己改文件,結果反而讓原本的公證效力出現裂縫。
公證法第 114 條規範一類與金額脫鉤的固定費公證:承認允許同意、契約解除或終止、遺囑全部或一部撤回、以及不增加標的金額的補充更正,一律收取費用一千元;其性質在於確認法律動作的發生與不可翻供,而非擔保金錢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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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你只是要撤回不立新的,依本條第三款做「遺囑撤回」公證書,一千元就好。但如果你要立新遺囑取代舊的,那就是另外做一份遺囑公證,費用依遺產價值計算(第109條)。內行人提示:全部撤回是徹底歸零,立新遺囑若格式瑕疵被認定無效舊遺囑可能復活,要哪一種看你對未來是否改變心意的判斷。
存證信函只是「我寄出去這個內容」的證據,公證書是公證人在場見證意思表示的證據,公信力天差地遠。對方未來主張解除意思表示不明確或程序不合法時,公證書幾乎不可能被推翻,費用都是一千元出頭。內行人提示:金額大或關係複雜的契約解除,差這一千元真的不划算省。
只要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補充更正一律一千元,比重新做整份便宜很多。但若新增條款涉及金額增加,增加部分要依第109條按標的金額比例收費。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把增加擔保品誤以為不動金額,其實擔保品價值也是標的價額的一部分,事前先問公證人「這樣改算不算增加金額」。
依動作類型而定:第114條列舉的固定費動作一律一千元,一般財產關係行為則依第109條按標的金額比例計費。
承認同意、契約解除終止、遺囑撤回、不增金額的補充更正四類動作的固定費一千元。
對同一公證處已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加以補充或更正,以不增加標的金額為固定費前提。
固定費公證的是意思表示確定發生與金額無關;按標的計費則金額越大費用越高。
備齊身分證印章與原契約 → 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 繳一千元 → 取得公證書並送達對方。
單純撤回依第三款固定一千元;若改立新遺囑取代則另依遺產價值依第109條計費。
不增加標的金額一律一千元;增加金額時,增加部分依第109條按標的比例另計。
對照第114條四款列舉,符合即固定費;補充更正則再判斷有無增加標的金額。
公證書由公證人在場見證、公信力與舉證力遠高,存證信函只證明寄出內容;費用相近。
| 比較面向 | fixed_fee_art114 | amount_based_art109 |
|---|---|---|
| 計費方式 | 固定一千元 | 按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 |
| 適用情形 | 承認同意、解除終止、遺囑撤回、不增金額的補充更正 | 一般財產關係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事實 |
| 與金額關係 | 完全脫鉤 | 金額越大費用越高 |
| 公證標的 | 意思表示的確定發生 | 金額擔保與內容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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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原本文首句「人聲請」三字刪除,並將末句修正為「收取費用一千元」,以配合本章所定基本費用額之提高暨相關用語之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二款均不修正。 四、原第三款「撤銷」一詞,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為「撤回」。為配合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引進,爰於本條原第四款前段「公證處」之後,增列「或公證人事務所」等字樣。又本條原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有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如何計費?未設明文,故於同款之末增列應依第一百零九條收取費用,以杜爭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原本文首句「人聲請」三字刪除,並將末句修正為「收取費用一千元」,以配合本章所定基本費用額之提高暨相關用語之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二款均不修正。 四、原第三款「撤銷」一詞,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為「撤回」。為配合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引進,爰於本條原第四款前段「公證處」之後,增列「或公證人事務所」等字樣。又本條原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有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如何計費?未設明文,故於同款之末增列應依第一百零九條收取費用,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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