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公證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作成所附譯本之情形。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8條的規定,公證人必須經過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此外,同條還明確指出,如果公證人在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上附記外文或作成附帶的譯本,則不包括在外文的範圍內。這表示在公證過程中,如果公證人需要使用外文或提供英文翻譯本,則他們必須具備相關的語言能力和翻譯資格。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台灣公證人通曉英文第一級,一名外國人想要在台灣公證一份文件,該公證人即可使用英文進行公證並提供英文公證書。然而,如果該外國人需要該文件的中文翻譯本,則這並不包括在公證人的職責範圍內,他們將需要另外找一位合格的翻譯人員提供翻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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