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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