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第一項釋義:該條款解釋了「著手執行職務」的定義。這表示當公證人在受理某項事務後,已經開始進行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進行諮詢等行為時,即使公證人已經說明了撤回所需繳納的費用,但請求人仍堅持要撤回的情況。 相關範例:例如,某人前往公證人處申請房地產交易的認證,公證人已經進行了相關的審查和說明,並告知請求人在進一步撤回申請前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然而,即使收到這一說明,請求人仍然堅持要撤回申請,而不願支付費用。 2. 第二項釋義:該條款解釋了請求人在撤回請求時應該附錄的內容。根據該條款,請求人在撤回請求時應記明筆錄並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相關範例:例如,某人向公證人提出一項申請,後來因某些原因決定撤回該申請。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該人在撤回請求的文件中應該記錄下具體的內容,並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簽名。 3. 第三項釋義:該條款解釋了當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支付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該如何處理。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公證人應當在文件中記錄下相關事由,或者做出筆錄並附在卷宗中。 相關範例:例如,某人向公證人提出一項申請,但當公證人準備處理該申請時,該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時到場、拒絕簽名,或者無法聯繫或拒絕支付撤回費用。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公證人應在文件中記錄下上述情況的原因,或者做出筆錄並附在卷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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