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26 條規定:公證人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撤回或可歸責事由不能完成,收取原費用一半,上限五千元。
Q · 公證辦到一半反悔,要付多少錢?
依原費用一半,最高五千元封頂
依公證法第 126 條,公證人著手執行職務(包含審查文件、諮談公證內容)後,若請求人請求停止,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到場人事由致職務不能完成,公證人得依本法所定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千元。「著手」的認定不需等到公證書簽署,從形式審查與諮談開始就算。
公證費用裡有一個很多人沒看過的小角落:公證人開始辦你的案子之後,你突然不想辦了,或者文件出問題、人不到場,這些「半途而廢」的情況不是免費喊停。法律白紙黑字寫著,要收原費用的一半,最高五千元封頂。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公證人「著手執行職務」這條線比你想的早。不是寫到文件最後一行才算開始,而是公證人開始審查你提交的文件、跟你諮談公證內容的那一刻起,他就已經「著手」了。你以為自己只是來諮詢,結果反悔時被收一半費用,這種落差就是這條藏的陷阱。反過來,這也是你的籌碼:對方臨時想擺爛、找各種理由不到場,你可以主張這條讓費用責任落在他頭上。
公證法第 126 條為公證費用「中止收費」條款,規範公證人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撤回或可歸責事由致職務未完成時的收費標準:依原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最高五千元封頂,平衡請求人撤回自由與公證人勞務保障。
看公證人實際做了什麼。如果他只是接電話聽你說明、還沒收件審查,主張未著手有空間。但只要他已經審查文件、跟你諮談公證內容、形式上判斷可否受理,依本條都算著手。實務上應要求公證人列出具體已執行的程序步驟,這份清單是你判斷收費合不合理的關鍵。
不行。本條收費的前提是「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如果是公證人自己的能力或時間問題、或他根本不該受理這個案件,責任在他自己,不能引用本條向你收一半費用。應書面要求公證人說明不能完成的原因,他會謹慎措辭,這份書面就是拒付的依據。
規範公證人著手後因請求人撤回或可歸責事由致職務未完成時的收費標準:原費一半,上限五千元。
從審查請求人文件、進入公證內容諮談的時點起算,不需等公證書簽署。
非公證人之過失,由請求人或到場人之行為(撤回、文件不齊、未到場)導致職務無法完成。
新台幣五千元,是公證法 126 條但書的法定天花板,不得超收。
請公證人開立計費明細,依本法費用額一半計算,上限五千元;保留書面紀錄。
原本應收費用 ÷ 2,與 5,000 元取較低者,例:原費 8,000 → 應付 4,000;原費 20,000 → 應付 5,000。
立刻請公證人在卷宗載明事由可歸責於對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原則向對方求償。
要求公證人提供計費明細,向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訴或向法務部反映。
126 有 5,000 元法定封頂,律師委任解約費依個別委任契約,無法定上限。
認證費依公證法 120 條為公證費的一半,因此認證中止實際支付通常低於公證中止。
| scenario | fee_burden | fee_amount | legal_basis |
|---|---|---|---|
| 請求人主動撤回 | 請求人負擔 | 原費 1/2,上限 5,000 元 | 公證法 126 條前段 |
| 可歸責於請求人事由 | 請求人負擔 | 原費 1/2,上限 5,000 元 | 公證法 126 條後段 |
| 可歸責於到場人事由 | 可歸責方負擔 | 原費 1/2,上限 5,000 元 | 公證法 126 條後段 |
| 可歸責於公證人事由 | 公證人自負 | 0 元 | 本條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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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對於當事人請求公、認證之事項,已著手職務之執行後,例如:公證人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就請求公證之事項巳從形式上作審查及說明,或已開始與請求人就公證內容為諮談等是。此時,若因請求人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自仍應令請求人負擔部分之費用,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德國非訟事件費用法第五十七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其收費之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對於當事人請求公、認證之事項,已著手職務之執行後,例如:公證人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就請求公證之事項巳從形式上作審查及說明,或已開始與請求人就公證內容為諮談等是。此時,若因請求人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自仍應令請求人負擔部分之費用,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德國非訟事件費用法第五十七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其收費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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