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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
  2.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3. 第一項後段請求事件應發給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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