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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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提存所在通知提存人補正時,應該在通知書中記載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的具體情形,並要求提存人在限期內取回提存物。同樣地,當提存所在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通知書應該記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原因,除非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否則應提供證明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另外,通知書應指出如果提存人在通知書送達後的十年內未取回提存物,則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對於不服處分的提存人,可以在通知書送達的翌日起計算的十日期限內提出異議。
相關函釋 1 則
- 提存名詞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通知書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異議名詞
- 提存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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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