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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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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當政府機關根據法律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的金錢給付時,若受取權人原登記的住所有變更,導致無法送達給付通知時,提存所應在限期內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這表示當受取權人的住所變更且無法送達給付通知時,提存所有義務在限期內通知受取權人補正新住所,或進行公示送達程序。以下是與這項法條有關的一個範例:臺灣高等法院曾於88年度抗字第2660號案件中,就提存所應如何處理無法送達給付通知的情況作出判決。

相關函釋 2

  • 提存名詞
  • 住所名詞
  • 送達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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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