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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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當政府機關根據法律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的金錢給付時,若受取權人原登記的住所有變更,導致無法送達給付通知時,提存所應在限期內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這表示當受取權人的住所變更且無法送達給付通知時,提存所有義務在限期內通知受取權人補正新住所,或進行公示送達程序。以下是與這項法條有關的一個範例:臺灣高等法院曾於88年度抗字第2660號案件中,就提存所應如何處理無法送達給付通知的情況作出判決。
相關函釋 2 則
- 提存名詞
- 住所名詞
- 送達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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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