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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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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