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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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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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后,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這是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中規定的程序,根據這條規定,當地代庫銀行在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后,應該在繳款證明上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然后,第一聯給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進行查核或轉報,第四、五聯交給該管法院登記及轉送審計部門,第六聯則交給該管法院的提存所附卷。 例如,在實際案例中,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后,會根據規定將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然後,第一聯將交給提存人作為收執,以確認提存費已繳納。同時,第二和第三聯則由國庫進行查核或轉報,以確保提存費用的合法性和正確性。第四和第五聯則交給該管法院登記和轉送審計部門,以便進行相應的登記和核對程序。最後,第六聯則交給該管法院的提存所,作為相關案卷的附件。
相關函釋 3 則
- 提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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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