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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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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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當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的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並加蓋公印,然後將提存書交給提存人。如果是清償提存的情況,還需要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給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果是擔保提存的情況,應立即通知執行法院或相關機構。 參考資料: 提存法施行細則 (https://www.judicial.gov.tw/law/showdata.asp?ty=1&bullid=3174&type=la&keyword=%AD%B9%A5w%AE%D4)
相關函釋 3 則
- 提存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 提存通知名詞
- 送達名詞
- 擔保名詞
-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條文
-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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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