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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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