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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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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書。 二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2. 2.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3. 3.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了提存時聲請取回提存物所需附具的文件,具體如下: 1. 原提存書。 2. 聲請取回時根據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聲請的通知書。 3. 根據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的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的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4. 根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時的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根據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根據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的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根據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根據第8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2. 如果第1項所列的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提存所應向原法院查明。 3.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的假執行宣告失效,但不包括經變更的假執行宣告。 根據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找到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相關的具體範例。

相關函釋 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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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