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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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 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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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申請領取提存物時,需製作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以下文件: 一、原提存通知書。但如果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則不在此限。 二、領取提存物的人,如果應該具備對待給付的證明文件時,需提出提存人的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如果領取提存物的受取權人需要具備其他要件時,則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如果是由提存物領取人的繼承人申請領取,則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例如,如果領取提存物的人是要求展示對待給付的證明文件時,可以提供裁判書作為證明。 參考資料: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
- 提存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提存通知名詞
- 送達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 裁判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免除名詞
- 擔保名詞
- 繼承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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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