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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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提存所在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的提存書後,需要審查以下事項是否有缺漏: 1.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2. 提存書的格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 提存物的性質是否適合進行提存。 4. 提存書所記載的內容以及應提供的證明文件是否完整。 5. 若有代理人,是否提供了委任書。 6. 如果提存人根據提存法第4條第4項的規定向全體債權人聲請提存,提存所需確認是否將所有債權人視為提存物的受取權人。 這些審查事項由提存所的佐理員提報給提存所主任核定。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施行細則 - 《提存法》 範例: 根據判決書中的相關資訊,如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抗字第 2660 號判決書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書,我們無法確定是否有關於提存所審查的具體案例。
相關函釋 1 則
- 提存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第四條第四項條文
- 債權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提存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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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