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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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這其中包括對訴訟文書或證據進行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的情況。而徵收的費用標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的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的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然而,由於錄音內容涉及到參與法庭活動之人的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庭活動主要以筆錄證之,而法庭錄音則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的工具。因此,當事人為確保筆錄的正確性,可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的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但沒有根據法庭錄音辦法的規定,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了當事人對於訴訟文書的閱覽、抄錄或攝影的權利,以及相關的費用申請。而司法院根據法律權限,定出了相關的徵收標準。然而,法庭錄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的卷內文書的範疇,當事人無法根據該項規定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因此,當事人在需求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時,應參照司法院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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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