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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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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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法院在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如果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必須徵得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的同意,才能選任該金融機構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這樣的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選任的監督人或管理人具有必要的資格和權限來管理和保護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人的利益。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假設一個消費者申請清算程序,法院認為應選任一家債權金融機構為管理人。在徵得該金融機構同意後,法院選任該金融機構為管理人來處理清算程序。
- 第十二條第二款條文
- 代位訴訟名詞
- 撤銷訴訟名詞
- 債權名詞
- 法人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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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