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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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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法院在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果按照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的規定需要選任管理人,就可以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的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選任的管理人具備足夠的能力和資格來處理清算程序。一個合適的範例是當一家公司宣告破產後,法院選任了該公司的主債權金融機構作為管理人,因為該金融機構有最大的債權並同意擔任管理人的職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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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5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