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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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暫時處分。
- 2.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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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1條如下: 1. 根據本條第1項,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時,可以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同時,法院也可以核發前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列各款的暫時處分。 2. 根據本條第2項,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應評估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並儘快處理相關事宜。 舉例:假設一個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法院受理了父母之間有關監護權的訴訟。在此案件中,法院可以核發暫時處分,禁止某一方監護人對孩子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要求監護人執行特定的行為,如提供日常生活費用或教育支持。同時,法院應評估到底哪一個處分方式最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例如考慮孩子的教育、健康和幸福等因素。
-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條文
- 核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暫時處分名詞
- 審酌名詞
- 家事事件法 第 1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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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