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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17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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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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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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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法院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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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命收養人給付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禁止處分被收養人之財產。 六、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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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禁止收養人或特定人攜帶被收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收養人生活陷於困難者,命被收養人給付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六、命給付為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七、禁止處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財產。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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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法院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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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暫時處分。
  2.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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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擔保。 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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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 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2. 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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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 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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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法院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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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保護安置事件,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2.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繼續安置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3. 法院發前二項暫時處分,應審酌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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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與嚴重病人或保護人討論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 二、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調整對嚴重病人之治療方式。 三、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保護人或家屬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四、命嚴重病人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並依醫囑接受治療,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五、命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並由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安排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執行之,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六、命嚴重病人配合接受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關懷、訪視或其他服務。 七、命嚴重病人定期向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回報住居及就醫情形。 八、命嚴重病人至社區支持相關資源接受服務。 九、其他法院認為當之暫時性舉措。
  2. 嚴重病人未履行前項之暫時處分時,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保護人或其他經法院命執行、協助之人,應即向法院陳報。
  3.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件,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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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