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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4 條

  1. 1.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 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2. 2.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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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條》的規定,當法院受理依照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案件時,在裁定確定之前,法院可以做出以下的暫時處分: 1. 禁止遺產管理人處置遺產或進行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的行為。 2. 進行保存和管理遺產所必要的一切行為。 3. 禁止遺產管理人處置特定財產;如果法院認為適當,也可以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 根據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事件的適用,上述情況亦可適用。 這裡稍微解釋一下,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當遺產管理人的選定存在爭議時,法院可以在裁定確定之前做出暫時處分,以保持遺產的完整和避免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的行為。這些暫時處分可以包括禁止遺產管理人處置遺產或特定財產,並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同時,法院也可以要求遺產管理人進行必要的保存和管理遺產的行為。 參考資料:《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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