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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5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 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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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5條,當法院受理選任、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的案件時,在裁定確定前,法院可以做出以下的暫時處分: 1. 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財產管理的行為。 範例解釋:假設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計畫將財產出售,但這可能會對失蹤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法院可以做出暫時處分,禁止財產管理人進行這一項處分行為。 2. 命令財產管理人執行必要的財產保全和管理措施。 範例解釋:財產管理人可能需要進行某些行動來保護和管理失蹤人的財產,例如調查財產狀況、收集租金等。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執行這些必要的行為。 3. 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特定的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 範例解釋:假設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計劃將特定的財產出售,但法院認為這樣的處分可能不適當。法院可以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這一項特定財產,並可能要求聲請人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 以上解釋參考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以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的相關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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