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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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保護安置事件,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2.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繼續安置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 3.法院核發前二項暫時處分,應審酌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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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19 條的規定: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保護安置事件,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即法院在受理保護安置事件時,可以適用第七條的規定。根據台灣家事事件非訟程序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因配偶間之暴力等情形,對於受傷害一方的保護安置問題,法院可以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例如,如果一方申請保護安置,稱自己在婚姻關係中遭受到了暴力對待,法院可以根據第七條的規定針對傷害的受害方做出保護措施。 2.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繼續安置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即法院在受理繼續安置事件時,可以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根據台灣家事事件非訟程序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因離婚後子女撫養權的爭議,法院可以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例如,如果離婚後父母對於撫養子女的權利發生爭議,法院可以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相關的暫時處分,以確保子女的利益。 3. 法院核發前二項暫時處分,應審酌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即在核發保護安置事件和繼續安置事件的暫時處分時,法院應評估被安置人的最佳利益。這表示法院應考慮被安置人的利益,以保護他們的權益和福祉為前提。 例如,如果法院核發了保護安置的暫時處分,法院必須在考慮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的同時,也要考慮到被安置的一方的權益和福祉。 參考資料: - 台灣家事事件非訟程序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暫時處分名詞
- 審酌名詞
- 家事事件法 第 7 條條文
- 家事事件法 第 16 條條文
- 家事事件法 第 18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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