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規定四類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並準用聽取意見等程序保障。
Q · 小孩被社工安置後,案件要由哪個法院裁定?
由被安置人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安置事件,皆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在裁定前必須準用聽取被安置人意見、確保程序能力等規定,並在裁定中具體載明安置方式和期限。
一個六歲的孩子身上反覆出現不明瘀傷,社工介入後決定緊急安置。接下來會發生什麼?誰來決定這個孩子要不要繼續留在安置機構?答案是法院,而且只有特定的法院才能管。這條規定了四種安置事件的管轄法院:兒童少年的繼續安置、兒童少年的安置保護、身心障礙者的繼續安置,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安置事件。管轄法院一律是被安置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邏輯跟前面的家事事件一樣:離被保護的人越近越好。第二項則把聽取意見、程序能力、裁定內容等重要程序保障,透過準用的方式帶進來。這代表法院在做安置裁定之前,必須聽被安置人的意見(如果年齡和能力允許),而且裁定內容要具體載明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為安置事件之管轄專條,明定四類安置事件——兒少繼續安置、兒少安置保護、身心障礙者繼續安置、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安置事件——皆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並透過準用條款引入聽取意見、程序能力、裁定具體載明等程序保障,建立「集中管轄、就近審理、聲音被聽見」的弱勢保護程序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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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社工的緊急安置有法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57 條),不是隨便帶走的。72 小時後要繼續安置需要法院裁定,你在這個過程中有權陳述意見。如果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你可以在 10 日內抗告。安置期間你通常仍有探視權。內行人提示:法院最看重的是「你有沒有改善造成安置原因的能力和意願」。如果安置原因是家暴,你主動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接受輔導、改善家庭環境,這些都是法官在下次評估時會重點考量的正面因素。
程序框架類似(都走本條),但實體法依據不同。身心障礙者的安置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 條,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最大的差異在於身心障礙者通常是成年人,他的自主意願在程序中的權重更高。法院在裁定前必須聽取本人意見(準用第 165 條)。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家人是成年身心障礙者但有一定表達能力,幫他準備書面意見或錄影陳述,確保法官能聽到他本人的聲音,這比家屬代為陳述有力得多。
規範四類安置事件(兒少繼續安置、兒少安置保護、身心障礙者繼續安置、其他法律規定安置)的管轄法院,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緊急安置 72 小時後,經法院裁定持續將被保護者安置於機構或寄養家庭的保護處分。兒少繼續安置每次以 3 個月為限。
通常是被安置人目前實際居住的安置機構所在地法院。設計這個彈性是為了處理「戶籍在 A 縣但人在 B 縣機構」的常見情況。
準用第 106 條(徵詢主管機關意見)、108 條、165 條(聽取被安置人意見)、166 條(程序能力)、169 條(裁定具體內容)、171 條,把核心程序保障一次帶進來。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被安置人所在地法院聲請繼續安置裁定。聲請書必須載明安置必要性的具體事證,不是籠統的「有必要」。
在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與請求。10 天非常短,收到當天就要動手,不要等到第九天。
依準用第 165 條聽取被安置人意見、依第 106 條徵詢社政主管機關意見、評估安置必要性與替代方案,並依第 169 條於裁定中載明具體方式與期限。
依年齡與表達能力協助孩子整理想法(可錄影或書面)、找信任的社工或心理師陪同、避免家長直接代言(法官會質疑真實性)。
繼續安置依兒少權益法第 57 條,是緊急安置後的延長;安置保護依第 56 條,含緊急安置、家外安置、寄養等較廣概念。本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涵蓋兩者。
184 是兒少與身心障礙者一般安置;185 是嚴重病人(如精神病人停止緊急安置)由司法院指定法院管轄。對象與管轄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兒少繼續安置 | 兒少安置保護 | 身心障礙者繼續安置 | 其他法律規定安置 |
|---|---|---|---|---|
| 聲請主體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依各別特別法 |
| 實體法依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 條 | 個別特別法(如家暴防治法) |
| 每次安置期限 | 3 個月 | 依個案需要 | 依個案評估 | 依個別法律 |
| 本人意願權重 | 依年齡與表達能力 | 依年齡與表達能力 | 高(成年人自主權) | 依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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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安置事件,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關於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應受安置人之意見聽取、程序能力等以及裁定內容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安置事件,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關於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應受安置人之意見聽取、程序能力等以及裁定內容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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