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83條是準用條款,把監護人辭任、扶養事件、徵詢主管機關等程序串接到親屬會議事件,確保程序保障不漏接。
Q · 家事事件法 183 條的「準用之」到底在說什麼?
把家事程序保障一鍵套到親屬會議事件上
家事事件法第183條是準用條款,把本法已寫好的四組程序規定(第122條法院選定人辭任、第99至103及107條扶養事件、第106條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本章規定本身),分別串接到第181條第一、二、四項各類親屬會議事件以及其他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事件。它不創設新權利,而是確保你在這些事件中享有的程序保障不因法條沒重複寫一遍就消失。
法律條文裡最讓人崩潰的三個字:「準用之」。這條一口氣把好幾組程序規定串接到第181條的各類家事事件上。翻譯成白話:如果你遇到的是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的事件,法院指定的那個人可以像監護人一樣聲請辭任(準用第122條)。如果你遇到的是扶養事件,法院可以用跟監護權事件一樣的方式處理,包含書狀怎麼寫、扶養費怎麼給、情勢變更時怎麼調整(準用第99到103條和第107條)。所有本章事件都可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的意見(準用第106條)。最後一項是兜底條款:就算是法條沒有逐一列出的親屬會議事件,也可以比照本章的規定處理。這條本身不創設任何權利,它的功能是確保你在這些事件中享有的程序保障不會因為法條沒有重複寫一遍就消失。
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為親屬會議事件章的準用條款,採立法經濟原則,將監護人辭任、扶養事件書狀與給付方法、徵詢社福機構意見等既有程序規定,以條文交叉引用方式適用於各類親屬會議事件,並設兜底條款涵蓋未列舉之親屬會議事項,建立家事非訟程序保障的完整串接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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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是完全照搬,一個字都不改。「準用」是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比照辦理,法院有一定的彈性空間。舉例:第183條第二項準用第100條關於扶養費給付方法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調整給付方式,不必完全照第100條原本針對的事件類型處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主張某個被準用的條文不應適用於你的案件,法律上的論點是「性質不相容」,這是法官會聽的語言。
第四項是兜底條款。民法裡有很多事項原本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例如民法第1131條),但如果當事人不想或不能召開親屬會議,可以聲請法院代為處理。就算這些事項沒有在第181條逐一列出,法院也可以比照本章規定來審理。內行人提示:這代表你不需要為了找不到「精確對應的條文」而放棄聲請,引用第183條第四項就是你的程序入場券。
把本法既有四組程序規定(辭任、扶養、徵詢、本章本身)串接到親屬會議事件的準用條款,本身不創設新權利。
立法技術:將已寫好的條文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比照適用,法院有調整空間,省去重複立法的篇幅。
為涵蓋未能逐一列舉的親屬會議事項所設的概括規定,例如民法第 1131 條的事項聲請法院處理時即可適用。
依第 106 條規定,法院可主動或當事人聲請,徵詢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專業社福機構就家事事件提供意見。
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 122 條向法院聲請,需具備正當理由(疾病、長期離境、利害衝突等),法院審查後裁定。
依本條第二項準用第 102 條情事變更,向原法院聲請變更,附上情勢變更證據(物價、需求、收入變化等)。
格式:「依家事事件法第 183 條第 X 項準用第 Y 條」,並於理由欄闡述準用之必要與性質相容性。
本條準用第 106 條,徵詢費用通常由聲請人預納或從程序費用負擔,依第 181 條第二項規則處理。
適用直接照搬,準用性質相容比照,類推適用是法律漏洞填補。三者法院裁量空間由小到大。
第 97 條準用對象是婚姻非訟事件,183 條準用對象是親屬會議事件,事件性質不同準用對象也不同。
| 概念 | 範圍 | 法院裁量 | 範例 |
|---|---|---|---|
| 適用 | 直接適用該條文,不得修改 | 無 | 民法第1138條適用於本案繼承順位 |
| 準用 | 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比照辦理 | 有(性質相容判斷) | 本條第二項準用第102條於扶養事件 |
| 類推適用 | 法律漏洞填補,無明文時參照類似規定 | 大(須先確認法律漏洞) | 未規定之新型態事件參照類似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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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準用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百二十二條關於法院所選定監護人之辭任事由及程序,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九十九條關於請求扶養事件之書狀記載事項、第一百條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和解之方式及效力、第一百零二條關於情事變更、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前提法律關係合併審理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內容等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免疏漏,爰於第四項明定關於本章之規定,準用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之事件。
一、第一百二十二條關於法院所選定監護人之辭任事由及程序,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九十九條關於請求扶養事件之書狀記載事項、第一百條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和解之方式及效力、第一百零二條關於情事變更、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前提法律關係合併審理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內容等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免疏漏,爰於第四項明定關於本章之規定,準用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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