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聲請扶養費書狀必載明金額、期間、給付方法及雙方經濟能力資料。
Q · 聲請扶養費或贍養費,書狀要寫什麼?
金額、期間、給付方法、雙方收入財產資料
依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聲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的書狀必須載明四件事:請求金額、請求期間、給付方法(一次或分期)、雙方收入所得與財產現況。同時請求多筆費用時可先聲明總額或最低額,但程序終結前必須補充確切金額,未補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法官沒有經濟資料就無法精準裁定,這條是聲請人的備戰清單。
聲請扶養費或贍養費,不是寫一封信跟法官說「請幫我要錢」就好。這條規定了你的書狀必須交代的最低資訊:你要多少錢、要多久、怎麼給(一次付清還是按月付),以及雙方的收入、財產、經濟能力的具體資料和證明文件。為什麼法律要規定這麼細?因為法官不是你肚子裡的蛔蟲,他需要數字才能做判斷。更重要的是,你提供的經濟資料越完整,法官能做出的裁定就越精準、越貼近你的實際需求。很多人聲請扶養費只寫「請求每月三萬元」,但完全不提自己和對方的收入證明,法官怎麼判?本條第二項還有一個彈性設計:如果你同時請求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好幾筆,你可以不用一筆一筆拆開,直接聲明一個總額或最低額就好。
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家事非訟程序中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時,準備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包含金額、期間、給付方法及雙方經濟能力資料,並設聲明總額或最低額之彈性機制,要求於程序終結前補充確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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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需要自己知道。在書狀中說明你無法取得對方的收入資料,並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法院可以向國稅局調閱對方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這兩份文件會揭露對方的薪資、利息、股利、房產等資訊。內行人提示:聲請法院調查的同時,你自己也要把能拿到的資料都附上(例如對方的工作單位、你知道的大概收入範圍),法官看到你有做功課會更願意配合調查。
實務上法官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準,再依雙方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例如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三萬多元,如果雙方收入比是 6:4,扶養費就大約按這個比例分攤。內行人提示:如果孩子有特殊需求(如身心障礙照護、特殊才藝學習),另外附上相關費用證明可以讓法官在基準之上加碼。不提這些,法官不會主動幫你想到。
規範扶養費贍養費聲請書狀必載明事項:金額、期間、給付方法、雙方經濟資料,並設最低額聲明彈性機制。
四件事:請求金額、請求期間、給付方法、雙方收入財產資料,缺一不可。
同時請求多筆費用時可先聲明總額或保守最低金額,待程序進行中再補充確切金額。
薪資單、報稅資料、存摺、財產清冊、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整理自己經濟資料 → 取得或聲請調查對方資料 → 撰寫書狀載明四件事 → 遞狀法院家事庭 → 出庭並補充事證。
書狀說明無法取得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閱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參考主計總處公布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雙方收入比例分擔;特殊需求另附證明。
家事非訟事件徵收統一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不依請求金額計算,與民事訴訟裁判費不同。
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或無自給能力之親屬;家庭生活費婚姻關係存續間夫妻共同負擔;贍養費離婚後對生活困難一方之給付。
75 條是家事非訟一般書狀通則規定,99 條是費用事件特別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比較面向 | scenario | advantage | risk |
|---|---|---|---|
| 確定金額聲明 | 知道確切請求數字 | 法官可直接審酌,裁定明確 | 金額算錯難變更 |
| 總額聲明 | 多筆費用合併請求 | 省去逐項拆分 | 法官可能要求分項說明 |
| 最低額聲明 | 金額尚未算清楚 | 彈性高,事證齊全後再補 | 程序終結前未補可能影響裁定範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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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已要求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於聲請時即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惟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聲請人於聲請狀或準備書狀應為更具體之記載,俾利相對人能迅速提供資料,法院亦可順利進行審理程序。惟聲請人所負上開義務,並非聲請之要件,是其縱於聲請時就上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亦得於審理期日予以闡明,如經聲請人以言詞陳明時,則由書記官據之記載於筆錄。又第二款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夫妻雙方,併予敘明。 二、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另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就其所主張之最低金額請求,如法院依其審理所得心證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逾該最低額時,應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並使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以保護其防禦權。惟聲請人倘未據此補充時,法院當然僅能依其聲明之最低額裁判。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已要求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於聲請時即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惟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聲請人於聲請狀或準備書狀應為更具體之記載,俾利相對人能迅速提供資料,法院亦可順利進行審理程序。惟聲請人所負上開義務,並非聲請之要件,是其縱於聲請時就上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亦得於審理期日予以闡明,如經聲請人以言詞陳明時,則由書記官據之記載於筆錄。又第二款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夫妻雙方,併予敘明。 二、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另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就其所主張之最低金額請求,如法院依其審理所得心證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逾該最低額時,應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並使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以保護其防禦權。惟聲請人倘未據此補充時,法院當然僅能依其聲明之最低額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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