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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01 條(和解之方式及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相對人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2.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3.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5.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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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wen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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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當事人對標的「無處分權」,原則上不得和解,但法院得斟酌當事人「合議內容」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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