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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101和解之方式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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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相對人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2. 2.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3. 3.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5. 5.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規定,程序中就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者,作成筆錄時即與確定裁判同效力;瑕疵可請求繼續審理,第三人可撤銷。

Q · 離婚官司中途和解,效力跟法官判決一樣嗎?

一樣。簽下去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一項,本案程序進行中就第 98 條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簽完即可持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但同條第四項保留瑕疵救濟(被詐欺、脅迫可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第五項給受不利影響的第三人撤銷管道,30 日內為之。

白話解讀

離婚官司正在打,律師突然問你:「要不要現在跟對方談和解?」你的第一反應可能是「和解不就是各退一步,效力比判決弱吧?」錯了。家事法庭裡的和解筆錄,效力直接等於確定判決。贍養費談好了、財產怎麼分講定了,法官把筆錄一做,當場結案,對方不能反悔,你也不能。但這裡有一個多數人忽略的後門:如果你們的和解動到了第三人的權益,例如偷偷把小孩的扶養費打折,那個第三人可以走法院程序來撤銷對他不利的部分。還有,如果你是在被施壓或被誤導的情況下簽的,你可以請求回到原訴訟繼續審理。和解筆錄不是白紙黑字就定了,它有翻盤的管道,但你必須知道這些管道存在。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為家事和解效力與救濟總則性規範,建立三層機制:第一層賦予程序中和解等同確定裁判之效力(含執行力),第二層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保留繼續審理請求權,第三層開放因和解受不利影響之第三人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程序撤銷或變更,構成台灣家事程序自主處分與弱勢保護的核心平衡裝置。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在法庭上和解跟私下簽離婚協議書有什麼不一樣?

天差地遠。法庭和解筆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薪水)。私下簽的協議書只是契約,對方不履行還得另外打官司才能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們已經有共識,可以考慮直接在法庭上做成和解筆錄,省掉未來可能的執行訴訟,律師費省下來的金額可能比你想的多。

Q2和解筆錄簽了之後發現金額談太低,還能改嗎?

如果是因為被欺騙(對方隱匿收入、轉移財產)才簽的,可以依本條第四項主張撤銷,請求回到原訴訟繼續打。如果只是事後後悔覺得談太低,沒有瑕疵事由就很難翻。但若是扶養費或贍養費,日後情事變更時可依第 102 條聲請法院調整。內行人提示:和解前最關鍵的動作是要求對方提供完整的財產清單和收入證明,有這些資料才能避免「低估」風險。

Q3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是什麼?

規範家事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方式、效力與救濟管道,建立三層機制:等同確定裁判、瑕疵救濟、第三人撤銷。

Q4家事和解筆錄的效力是什麼?

依第一項,作成筆錄時與本案確定裁判同效力,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Q5什麼叫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依法可自主處分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相對於公益事項(如身分行為不可放棄部分)。

Q6家事和解 vs 民事和解差在哪?

家事和解多了第三人撤銷管道(第五項)與法院對得處分以外事項裁判機制(第三項),公益色彩較重。

Q7家事和解筆錄怎麼聲請強制執行?

持和解筆錄正本向債務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可同時聲請扣薪、扣存款、查封不動產。

Q8和解後被騙怎麼救濟?

30 日內向原法院書面聲請依原程序繼續審理,附上對方詐欺證據(隱匿財產證明、不實薪資單等)。

Q9第三人怎麼撤銷家事和解?

自知悉時起 30 日內,向作成和解的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

Q10和解時要準備什麼資料才不會吃虧?

對方財產清單、最近 5 年所得清單、扶養費參考表、子女實際開支證明、談判過程錄音或書面紀錄。

Q11家事和解 vs 私下離婚協議書哪個有保障?

家事和解筆錄效力強得多,可直接執行;私下協議書只是契約,違約還要另打訴訟。但和解通常需要先進入訴訟程序。

Q12家事和解 vs 法院調解差在哪?

法院調解通常在訴前進行(家事 23-29 條),調解成立後效力也與裁判同;本條是程序進行中的和解,性質與時點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 101)私下離婚協議書
效力與確定裁判同效力,可直接強制執行僅契約效力,違約需另行訴訟
翻盤難度限無效/得撤銷原因,30 日內請求繼續審理意思表示瑕疵可訴請撤銷,舉證較有彈性
第三人保護第五項給第三人撤銷管道第三人僅能依民法一般侵權或無效規定主張
費用已繳裁判費,多數案件可退三分之二免費但無公權力背書

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 101)

效力
與確定裁判同效力,可直接強制執行
翻盤難度
限無效/得撤銷原因,30 日內請求繼續審理
第三人保護
第五項給第三人撤銷管道
費用
已繳裁判費,多數案件可退三分之二

私下離婚協議書

效力
僅契約效力,違約需另行訴訟
翻盤難度
意思表示瑕疵可訴請撤銷,舉證較有彈性
第三人保護
第三人僅能依民法一般侵權或無效規定主張
費用
免費但無公權力背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267 条(和解の効力)/ 家事事件手続法第 268 条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0조(재판상 화해의 효력)/ 가사소송법 제50조 이하
中國民事訴訟法(2021)第 104-107 條(調解書效力)
德國FamFG § 156 i.V.m. ZPO § 794 Abs. 1 Nr. 1(gerichtlicher Vergleich)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31-12(médiation familiale)/ Code civil art. 2052(transaction)
美國FRCP Rule 16(c)(2)(I) + state family court consent decree rul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圓融處理,統合解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目的,對於夫妻間發生本法第九十八條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等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程序標的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因依前揭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爰明定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二、為儘可能藉由一次程序統合解決涉及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所生之爭執,以明確發生效力之客觀範圍,並保障程序權,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等方式,就原程序標的以外,且屬可處分之事項於程序中成立和解。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執之程序標的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而雙方於本案程序中對於上開爭執之解決已達成合意者,法院於本案裁判行使裁量權時,為兼顧聲請人與相對人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於無害公益之範圍內,應儘量尊重雙方之意願,為適當之裁判,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爰設第四項之規定,並準用撤銷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類相關事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五、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增設第五項規定。

  • 本案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第九十八條條文
  • 得處分之事項名詞
  • 和解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程序標的名詞
  • 名詞
  • 反請求名詞
  • 合意名詞
  • 裁判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撤銷訴訟名詞
  • 民事訴訟法380條文
  • 家事事件法98條文
(1001212 制定)

一、為貫徹圓融處理,統合解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目的,對於夫妻間發生本法第九十八條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等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程序標的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因依前揭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爰明定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二、為儘可能藉由一次程序統合解決涉及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所生之爭執,以明確發生效力之客觀範圍,並保障程序權,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等方式,就原程序標的以外,且屬可處分之事項於程序中成立和解。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執之程序標的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而雙方於本案程序中對於上開爭執之解決已達成合意者,法院於本案裁判行使裁量權時,為兼顧聲請人與相對人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於無害公益之範圍內,應儘量尊重雙方之意願,為適當之裁判,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爰設第四項之規定,並準用撤銷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類相關事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五、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增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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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