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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法院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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