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9 條主要有以下兩條規定: 1. 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這句話的意思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的前三條規定也適用於參加人或參與人。然而,根據題目所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商業事件審理法的前三條規定的內容,因此無法針對其進行逐條釋義。 2. 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根據這句話的意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9 條規定了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的酬金不會被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然而,題目並未提供具體的內容或案例來進一步解釋這個規定,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的資訊。 綜上所述,根據提供的內容,對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9 條的兩項規定,我們無法進行逐條釋義或提供相關的範例。
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 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立法理由一、訴訟事件之參加人或非訟程序之參與人參加或參與程序,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取得有利於其之裁判為目的,為使程序得以有效進行,亦有強制參加人或參與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且其程序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參加人或參與人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故因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所生律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訴訟事件之參加人或非訟程序之參與人參加或參與程序,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取得有利於其之裁判為目的,為使程序得以有效進行,亦有強制參加人或參與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且其程序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參加人或參與人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故因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所生律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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