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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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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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3條的規定,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的情形包括: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例如,一位律師曾經擔任過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的法官或檢察官,符合這項情形。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舉例來說,一位律師曾經擔任過商業事件的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或是商業事件仲裁程序的仲裁人或代理人,符合這項情形。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例如,一位律師曾經著有關於商業法規相關的法律議題的著作或一萬字以上的論文,符合這項情形。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舉例說明,一位律師現在兼任或曾經擔任商業法規相關科目的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且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的科目超過一年的時間,符合這項情形。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舉例來說,一位律師曾經修習過商業法規相關的課程並取得學分,或者參與過一百八十小時以上的相關研習課程,符合這項情形。
- 第二條條文
- 刑事案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 條條文
-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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