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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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程序代理人且符合前二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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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4條規定,法院有權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程序代理人且符合前二條資格的律師名冊,並將該名冊分送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商業訴訟中選任的律師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能力,以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最高法院商事專業法庭: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2_print.aspx?keyword=fiamETMZrtB2Kq+3uXOCWpBGcmUu45LS6qrKEnqv8qwBX++ 範例:假設在一起商業訴訟中,法院認為需要選任程序代理人,並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相關律師名冊。全國律師聯合會填具名冊並將其分送至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根據該名冊選任一位符合資格且有意願接案的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來進行訴訟代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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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