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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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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2. 2.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3. 3.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2條規定了律師擔任商業事件程序代理人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選任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時,律師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備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沒有觸犯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情節,也沒有受到律師懲戒處分。其中,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的話,會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的服務年資。 根據上述規定,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的主要條件包括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備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沒有觸犯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或受到律師懲戒處分。其中,法律系教授的資料可以提供商業事件需要律師具備專門學識的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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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 2 條規定:「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