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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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2條規定了律師擔任商業事件程序代理人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選任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時,律師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備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沒有觸犯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情節,也沒有受到律師懲戒處分。其中,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的話,會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的服務年資。 根據上述規定,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的主要條件包括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備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沒有觸犯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或受到律師懲戒處分。其中,法律系教授的資料可以提供商業事件需要律師具備專門學識的相關範例。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關係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律師法 第 5 條條文
- 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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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