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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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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2. 2.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條規定誕生在 2003 年那場毒品條例的大改之中。當時立法院修正了整部條例,但問題來了:在修法生效那一刻,全國各地有數以萬計的施用毒品案件還掛在偵查或審判中。新法上路了,這些案子要套舊規則還是新規則?這條給了答案:原則上一律適用新法,包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或免刑判決。但藏在第二項那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才是這條的靈魂,它把刑法第 2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直接寫進過渡條款,等於確認:就算修法包含程序規定,只要舊法對被告整體上更有利,就要回頭用舊法。這個機制到今天仍然是所有刑事修法爭議中被反覆引用的標準範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 6 条(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る刑の変更=軽い刑による)
韓國형법 제1조 제2항(범죄 후 형이 가벼워진 경우 신법 적용)
中國刑法第 12 条(从旧兼从轻原则)
德國StGB § 2 Abs. 3(Meistbegünstigungsprinzip / lex mitior)
法國Code pénal art. 112-1(rétroactivité in mitius)
美國U.S. Const. Art. I §9 cl.3(Ex Post Facto,方向相反:禁止溯及加重,可作對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規定宣付之勒戒處分及偵查中、審判中、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應予明定,爰增訂本條之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0920606 全文修正)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依該次修正前之規定及現行規定,目前偵查、審判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修正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二、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行後,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兼採刑事處罰及保安處分處遇程序,則現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究應如何定其法律適用有其困難。為兼顧施用毒品者之人權及法律之適用,除就本條例施行後之適用情形,明定第一項四款所定之情形外,更於第二項訂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保障被告之權益者。

  • 繫屬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偵查名詞
  • 少年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規定宣付之勒戒處分及偵查中、審判中、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應予明定,爰增訂本條之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依該次修正前之規定及現行規定,目前偵查、審判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修正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二、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行後,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兼採刑事處罰及保安處分處遇程序,則現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究應如何定其法律適用有其困難。為兼顧施用毒品者之人權及法律之適用,除就本條例施行後之適用情形,明定第一項四款所定之情形外,更於第二項訂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保障被告之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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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