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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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以 108 年 12 月 17 日為切點:偵查中、審判中案件適用新法,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適用舊法。
Q · 108 年底被抓的施用毒品案,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案件當時卡在哪階段:偵查、審判中用新法,判決確定用舊法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為時間切點分三類處理:偵查中、審判中的案件依修正後新規定處理;其中依新法應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中的案件,則適用修正前的舊規定。同樣的施用行為,命運取決於那一刻案件繫屬在哪個階段。
白話解讀
幾乎每次刑法修正都會留下一個小尾巴叫「過渡條款」。它不起眼,沒人會在新聞上看到它,但對某些特定的人來說,它直接決定人生軌跡。這條就是那個小尾巴。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了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的相關處理機制。問題來了:那天凌晨還在偵查中的案子怎麼辦?開庭中的怎麼辦?已經判決確定的怎麼辦?答案分三類:偵查中、審判中的案件套用新規定,可能比較有利;判決確定要執行或執行中的,繼續用舊規定。同樣是施用毒品,同樣是 108 年那段時間被抓,光是案子卡在哪個階段,命運就完全不同。法律的殘酷有時候不在條文本身,而在這種看似冷冰冰的時間切點。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為一百零八年修法的過渡(時際)條款,規範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在修法後的新舊法適用標準,依案件繫屬於偵查中、審判中或判決確定三種階段,分別決定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的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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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案子是 108 年底被起訴的,怎麼知道是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兩個關鍵時點:起訴書收到的日期,以及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日。若該日案件還在偵查或剛起訴尚未判決,屬偵查中或審判中,依第一、二款用新法;若已判決確定,第三款用舊法。「審判中」含一審至三審任何尚未確定的狀態,即便已一審判決,只要上訴中沒確定仍算審判中。
Q2判決確定後就完全沒救了嗎?
原則上是,第三款基於判決安定性把確定案件鎖在舊法。但仍有兩條極窄管道:非常上訴(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再審(重大新事證),門檻都極高,單純「覺得新法較好」不構成事由。
Q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是什麼?
108 年修法的過渡(時際)條款,規範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依偵查中/審判中/判決確定三階段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
Q4什麼叫過渡條款?
法律修正時銜接新舊法的條文,處理修正前已發生或繫屬中的案件該用哪一版法律。
Q5「審判中」涵蓋哪些階段?
一審、二審、三審任何尚未判決確定的狀態,含上訴中;即便已一審判決,只要未確定仍算審判中。
Q6「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是什麼狀態?
判決已不能再以通常程序救濟,但刑罰還沒開始執行、或正在執行的階段,本款據此鎖定舊法。
Q7怎麼確認我的案件當時是哪個階段?
調出起訴書日期、開庭通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正式公文,對照 108 年 12 月 17 日判定。
Q8案子在審判中,怎麼爭取新法較有利的處理?
請律師依新法主張戒癮治療緩起訴等較有利機制,並提出新法應不起訴/不付審理之主張。
Q9判決確定了還有什麼救濟方法?
僅非常上訴(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再審(重大新事證)兩條極窄路徑,須儘速委任專辦律師評估。
Q10比對新舊法該看哪些點?
就個案逐項比對處遇(如戒癮治療替代刑罰)、是否可不起訴/不付審理、執行方式,不憑「新法一定好」直覺。
Q11第 35 條之 1 vs 第 35 條差在哪?
第 35 條處理 92 年修正、第 35 條之 1 處理 108 年修正,是不同修法各自的時際條款。
Q12本條 vs 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差在哪?
刑法第 2 條是通則性原則,本條是毒品案的具體化分流,並對判決確定案件明確排除回溯適用新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ew_law | old_law | note |
|---|---|---|---|
| 偵查中案件 |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不適用 | 可能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新機制 |
| 審判中案件 |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不起訴或不付審理者,改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 | 不適用 | 含一審至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者 |
| 判決確定(未執行/執行中) | 不適用 | 適用修正前規定 | 基於判決安定性,僅非常上訴/再審例外 |
new_law
- 偵查中案件
-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案件
-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不起訴或不付審理者,改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
- 判決確定(未執行/執行中)
- 不適用
old_law
- 偵查中案件
- 不適用
- 審判中案件
- 不適用
- 判決確定(未執行/執行中)
- 適用修正前規定
note
- 偵查中案件
- 可能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新機制
- 審判中案件
- 含一審至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者
- 判決確定(未執行/執行中)
- 基於判決安定性,僅非常上訴/再審例外
立法沿革 1 版
(1081217 增訂)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條條文
- 偵查名詞
- 少年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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