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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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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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分採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自公布日施行、及由行政院另定三種模式。
Q · 毒品條例改那麼多次,我家人的案子適用哪一版?
看案發日,再對照第 36 條的施行時間表定版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要先用案發日對照本條的施行時間表,確認當時生效的是哪個版本(多數修正條文公布後六個月才施行,部分自公布日施行,第 18、24、33-1 條由行政院另定)。再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若裁判時新法刑度較輕可改用新法(從舊從輕)。版本判斷是辯護方向的起點,選錯後面再修正會很被動。
白話解讀
翻開任何一部法律的最後幾條,通常都是「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這種看起來像收尾客套話的條文,多數人直接跳過。但對毒品案件當事人來說,這可能是整部條例裡你最該讀懂的一條。為什麼?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民國 86 年到 111 年至少改了 8 次,每次修法都可能調整刑度、加重要件、新增戒癮治療路徑。你的案子適用哪個版本,刑期可能差好幾年。這條的工作就是回答那個最致命的問題:這次修法什麼時候開始生效?答案不是統一的,99 年的修法跟 104 年的修法施行邏輯不同,108 年修正的第 18、24、33-1 條甚至要等行政院另外公告才生效。律師接到毒品案件第一件事就是查案發日期、對照本條的時間表,因為版本選錯了,整個辯護方向就跑掉了。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為全條例之施行日期規定,明定不同年度修正條文的生效時點:原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九十九年、一百零四年、一百零六年、一百十一年修正之特定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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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毒品條例改了那麼多次,我家人的案子到底適用哪一版?
原則是行為時的法律,所以要先用第 36 條時間表確認案發當下施行的是哪個版本。但若裁判時新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可改用新法(從舊從輕)。實際流程是:定位案發版本→比對裁判時版本→整體比較輕重→選對被告有利的。
Q2為什麼有些修正條文要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公布了還不能用?
因為這些條文需要時間準備配套。以 108 年修正為例,第 18 條銷燬程序、第 24 條戒癮治療辦法、第 33-1 條尿液檢驗準則,都要訂子法、編預算、訓練人員。法律先公布,要等行政院公告才能真正適用。行政院公告前犯的案子,這些新規定不能援引。
Q3毒品條例第 36 條是什麼?
規定全條例各年度修正條文的施行(生效)日期,是判斷案件適用版本的時間基準。
Q4三種施行模式差在哪?
自公布日施行(當日生效)、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留配套緩衝)、由行政院另定(待公告)。
Q5什麼叫「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授權行政院在配套子法、預算、人力就緒後,另以公告決定施行日期。
Q6公布日和施行日有什麼不同?
公布是對外發表,施行才是真正生效;兩者常差六個月甚至更久。
Q7怎麼確認我家人案件適用哪一版?
查案發日→對照第 36 條時間表→查行政院公告(如涉第 18/24/33-1 條)→套刑法第 2 條比較。
Q8怎麼查某次修正的施行日?
查公布日,再依第 36 條分類判斷,屬行政院另定的再查行政院公告日。
Q9面談律師前我該準備什麼?
先把案發日期與第 36 條施行時間表對照好,討論深度會直接跳一級。
Q10什麼階段主張版本適用最有效?
偵查階段就向檢察官明確主張(搭配刑法第 2 條),比審判階段才提效果好。
Q11從舊從輕 vs 第 36 條施行日,哪個決定版本?
第 36 條決定新法「真正生效日」,從舊從輕在此基準上做新舊比較,兩者併用。
Q12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vs 行政院另定,差在哪?
前者有固定生效日(六個月後),後者無固定日、須等行政院公告,可能更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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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模式 | 代表條文 | 生效時點 | 立法理由 |
|---|---|---|---|
| 自公布日施行 | 99/104/106/111 年修正之特定條文 | 公布當日 | 內容單純、不需配套 |
|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92 年全文修正後之原則 | 公布後滿六個月 | 需時間定毒品品項、訂子法 |
| 由行政院另定 | 108 年修正之第 18、24、33-1 條 | 行政院公告之日 | 需訂子法、編預算、訓練人員 |
代表條文
- 自公布日施行
- 99/104/106/111 年修正之特定條文
-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92 年全文修正後之原則
- 由行政院另定
- 108 年修正之第 18、24、33-1 條
生效時點
- 自公布日施行
- 公布當日
-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公布後滿六個月
- 由行政院另定
- 行政院公告之日
立法理由
- 自公布日施行
- 內容單純、不需配套
-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需時間定毒品品項、訂子法
- 由行政院另定
- 需訂子法、編預算、訓練人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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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0991105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並無另定施行日期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1040123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1050527 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1060526 修正)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1081217 修正)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就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使用等規定、第二十四條就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就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爰增列上開三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10419 修正)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7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3-1 條條文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並無另定施行日期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就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使用等規定、第二十四條就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就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爰增列上開三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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